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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蒲城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政务公开组 发布时间:2022-11-24 09:10



蒲政发〔2022〕21号


各镇人民政府,奉先街道办、紫荆街道办,县级国家机关各部门:

《蒲城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蒲城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0日


蒲城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房屋建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装饰装修和房屋修缮及水利、交通、旅游、农业、林业等各类政府投资项目;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的项目;

(五)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并在特许期内管理经营,特许期结束后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项目;

(六)政府以其他形式投入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县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是本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县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应列入年度预算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七条 审计机关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审计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单项工程结算及项目竣工决算等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及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审计;

(二)以委托等方式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

(三)与社会中介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利用其工作结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委托或者建立协作机制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近三年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所聘请的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二)工作经验丰富、职业道德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三)与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加强对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利用所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成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及时提供项目相关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召集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有关单位接受审计调查时,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

县行政审批局应当将本年度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项目主管部门每年10月底前,向审计机关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的政府投资项目目录和相关资料,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目录和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根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抄送和提交的项目资料,按照县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要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县委审计委员会同意后,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后,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和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具体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政府投资项目在接受竣工决算审计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完成项目竣工验收且验收为合格工程;

(二)主管部门及相关建设单位已编制出竣工决算资料;

(三)具备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当年10月底前仍未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委审计委员会书面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结算,项目具备审计条件的,按照批准的投资金额,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县委审计委员会或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同意,由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委托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其审核结果须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可对结算审核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投资额在2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委托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其审核结果须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可对结算审核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取得的项目管理、工程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及盖章。

有关人员、单位收到审计机关送达的相关审计证据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签名、盖章或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涉及代建、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的审计证据,由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代为征求意见,逾期不反馈视同无异议。

审计证据逾期不能取得签名、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审计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审计结论,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递交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意见,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后,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由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抽查复核。

第四章 审计成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将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上报县委审计委员会,并抄送纪委监委等部门;经批准后,可依法向社会公告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履行职责不到位、管理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组织人事、纪委监委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发挥监督合力,将审计结果与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主体责任,不断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绩效。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不得强制要求政府投资项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整改审计查出问题,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整改审计查出问题,

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对未整改、假整改和整改不到位的问题,审计机关应予以提示及反映;对于整改不力、拒不整改或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提请县人民政府进行督办:

(一)未按规定将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未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督办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努力搭建管理平台,逐步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数据库,扩大工程造价软件在竣工决算审计中的应用,积极探索信息化条件下的联网审计,不断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项目的立项审批、招投标、施工许可证等基本建设程序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勘查、设计、代建、施工等单位或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建议有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项目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时,出具虚假审计结果,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的,取消该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参与本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资格,并由审计机关移送纪委监委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有权对其结果重新审计,发现有弄虚作假、虚报投资、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舞弊等情况的,责令建设单位调整工程造价及有关账务;情节严重的,可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至2027年10月30日自行废止。2017年8月8日发布的《蒲城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